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57、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收案受理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17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簡式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年2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1日發文,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收文之東檢培荒102偵2257字第02071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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