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鎮○道○號○路東向5公里東草屯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文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文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7778-C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
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99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以10
2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甫於103年2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旋於同年4月13日三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