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范天祥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啤酒各1瓶」。
⒉補充被告酒後肇事受傷情形為「臉、手及腳受傷」。
⒊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補充為
「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4時02分許,在『佑民醫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被告范天祥固於警詢中辯稱:有野狗從路邊衝出,伊要閃避野狗自己摔到路邊水溝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
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與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各1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
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2頁)」。
⒋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其就醫之「佑民醫院」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且造成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如所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客觀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范天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天祥於民國103年6月12日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台14線30公里處,不慎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天祥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天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葉清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