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黃金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參照)。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01年9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未於30日內對原處分提出救濟,而另向被告提出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申請書,並持續按期繳納至102年6月10日,亦有申請書為證。足認原告未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甚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本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