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高勝祥於民國102年7月8日17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與48弄路口,因認 林慶順 駕車不當而發生爭執,高勝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慶順之臉部,致林慶順受有下巴微紅、微腫及下唇黏膜瘀血等傷害,並於道路旁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大聲向林慶順口出:幹你娘機掰,我要把你打到爆加害林慶順身體之事,使林慶順難堪並心生畏懼(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告訴人林慶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勝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慶順於103年1月2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31號卷第17、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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