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陳斯勒 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告 王承光 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斯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王承光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1,333,936元,之後縮減為908,4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910元,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負擔10分之4,即3,964元,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即5,946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