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道達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管理,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代管,為戊○○承租使用,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於該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9年5、6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後,擺設貨櫃屋及於其上搭設鐵皮棚架興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面積約119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戊○○於99年12月間某日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鋪設水泥、擺放貨櫃屋並搭建系爭工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同意,占用山坡地犯行,辯稱:系爭工寮所在位置,與案外人甲○○之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仍有爭議,伊搭建系爭工寮前,已徵得甲○○之同意,且告訴人戊○○未曾表示系爭工寮占用其所承租之土地,告訴人報警後,伊亦立即拆除系爭工寮,並無占用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甲○○之土地,且經甲○○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貨櫃屋為活動式,隨時可移動,與水土保持法之墾殖占用從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已將貨櫃屋移除,足證被告無任何違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委會,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代管,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自76年1月1日即由告訴人承租迄今,及系爭土地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相鄰,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胡文子 ,胡文子為甲○○之配偶等情,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2年1月8日武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2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56號偵卷第8、11頁,本院卷第38至43、75頁)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委會為管理機關,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代管,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因土地界址不明,系爭工寮坐落位置可能係胡文子所有或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僅徵得甲○○之同意,未詢問告訴人之意見,於99年5、6月間於其上鋪設水泥後,搭建系爭工寮占用面積約119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於101年間經告訴人報警後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向鄉公所承租,已承租25年以上,且於99年12月間發現被告在伊承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貨櫃屋上加蓋鐵皮之方式占用,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偵查中始知系爭工寮已拆除等情相符,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定位圖、空照圖、系爭工寮占用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3頁,56號偵卷第16、17頁,30號偵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99年5、6月間,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山坡地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鋪設水泥並搭建系爭工寮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戊○○人在外地,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本人。我所放貨櫃位置是靠近甲○○之土地,甲○○同意我放貨櫃,並告訴我那裡是鐵路用地,如果有人趕我走,我就要走,我有回答說好」等情(見30號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問我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是否為我所有,我回答是,但沒有鑑界,所以我說不確定是不是我的還是隔壁的,我說確定是我的就沒關係,如果是別人的就沒辦法,可以肯定那個地方是我的,問題是不曉得界線在哪裡,也不曉得會不會有別人的地,被告詢問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地,當初沒有帶被告去看我的地,沒有說哪塊地是可以使用,及可以使用的範圍,且僅同意被告暫時放一個貨櫃,沒有同意搭建系爭工寮,貨櫃屋所在位置我認為是我的地,但其他部分即是爭議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徵求甲○○同意伊使用土地擺放貨櫃屋之時,已知該處位於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且未明確告知 王褔成伊 實際欲占用之位置,亦未協同甲○○至現場確定界址,又依甲○○當時既已告知被告如占用他人土地應拆除等應對情形以觀,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工寮可能占用鄰地(即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事實應有認知。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鄰居告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工寮位於伊向鄉公所承租之土地上,並請被告移走,但被告表示土地不是伊的,且不移走,並再三要求伊申請土地鑑界及衛星定位,等查出系爭土地確實為伊所有時,被告才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參以卷附之占用現場照片係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之警員 吳德輝 於101年6月14日所拍攝、前揭複丈成果圖記載收件日期為101年8月21日,距告訴人發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99年12月底已分別逾1年6月及1年8月,倘被告未有要求告訴人申請鑑界及衛星定位以確認系爭工寮坐落位置之行為,則告訴人應不致遲至複丈完成後之101年9月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且若非被告一再為難,則被告既已拆除系爭工寮,告訴人實無干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本件告訴及上揭證述,是被告前確有經告訴人告知已占用系爭土地,仍拒不拆除系爭工寮之事實堪可採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從而,論斷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須究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屬妥適。本件被告自陳於徵得甲○○同意之初,甲○○即表示「確定是我的就沒關係,如果是別人的就沒辦法」,則其對於占用之地是否適法,猶應小心從事,以免觸法,又被告占用之處非甲○○所有之土地,且經告訴人告知後仍未立即拆除,業據告訴人明證如上,而被告既知須徵得甲○○之同意,足認對於墾殖之地應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已有所認識,且對於查證權利人權利真正等資訊,至少應可向主管機關先行求證,以求自保,衡情豈有可能難以預見其所為上開行為實有造成在國有地擅自占用之結果之危險,乃被告捨此必要之查證而不為,甘冒觸法之風險,益徵其主觀上對其占用上開土地是否可能越界而在他人承租之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細陳其就本案發生之心路歷程與心理狀態(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其所言,顯有以一己主觀意念而輕乎國家典章制度之情事,若然,水土保持之客觀制度將無以為繼,任人掏解,其所陳之情,亦難推翻其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始擺設貨櫃屋,因貨櫃屋有破洞,方以鐵皮加蓋之方式搭建系爭工寮,主觀上並無占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條結構觀之,本條文處罰之行為態樣既並列「墾殖」、「占用」、「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則所稱之「占用」自係指「墾殖」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外之占有使用行為要屬當然;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既成犯,一經竊佔行為即已終了,不因被告嗣後移除用以實行竊佔之物而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系爭工寮,自屬占用之行為,且一經占用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事後拆除而解免其刑責,又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經土地權利人請求拆除,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竊佔之犯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貨櫃屋為活動式,與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墾殖占用不同,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問題,及被告已將貨櫃屋移開,並無違法犯意等語,即無足採。
㈤、被告所為上開占用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已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倘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若行為人已實行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再被告在前揭他人土地上鋪設水泥、擺放貨櫃屋、搭蓋鐵皮建物,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雖已為上揭占用及使用行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為圖己利,在其上鋪設水泥、擺放貨櫃屋、搭蓋鐵皮建物而為占用,忽視土地權利人權益,所為實有可責。惟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僅119平方公尺,且於警詢時即將系爭工寮拆除,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另審酌其占用之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所有犯行,是難認其有確實悔改之意,自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核本件被告占用土地所用之貨櫃屋、鐵皮等,非屬上開規定之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且經被告移除,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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