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毒偵字第四0二七號),雖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