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二五號
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右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不同,是應認就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應如何處理,係立法疏漏,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已經拋棄繼承,但未通知聲明人,致聲明人於經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通知始知有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四鄰坑子口六0一之一號,業經聲明人載明於拋棄書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拋棄繼承應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項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