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聲沒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及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九六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送本署,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經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