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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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詎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11月2日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2502之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725)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9月19日博愛2502之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725)、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件。
(二)、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召集令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1件、送達照片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真正住居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兵籍管理正確性,且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872 號判決(95.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331 號(95.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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