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後,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及役政機關申報遷移,致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94年6月2日所發送指定甲○○應於94年6月22日上午8時前,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博愛2303號、編號06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
、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10月7日昇愛字第0940011976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
(三)、上揭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紙。
(四)、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遷徒紀錄資料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蘆戶字第0950000678號函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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