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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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97號原告 許翼權 即南北坊企業社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收受行政院96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00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住所地之北角齊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6年5月22日起算,因原告提起訴願時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應至96年7月28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六,順延至96年7月3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