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盜匪、傷害等前科。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 王信雄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3年12月10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車用音響主機一台係屬贓物,竟仍於93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旁,以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向王信雄購買上開音響主機一台後,置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9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主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王信雄、丙○○、甲○○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乙○○所簽名表示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王信雄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40000482號鑑驗書一份及所附指紋照片六幀、現場及贓證物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係觸犯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故買贓物罪,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上開贓物業經追回,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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