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甲○○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竊盜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復另行起意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住處,以將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繼而將自己之照片貼在乙○○國民身分證上,再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照相館,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而甲○○於變造上開證件完成後,即利用乙○○不注意之際,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放回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內,以免乙○○察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甲○○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遇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即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盤查員警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仍遭盤查員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扣案之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罪。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復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自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非僅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經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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