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板信商業銀行員工,其明知 徐秀廷 參選第十六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竟為使徐秀廷得以順利當選,即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徐秀廷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3樓之 林豐吉江冬蘭 共二千元,同號4樓之 王敏雄 共一千元,及同號5樓之 康俊文康余秋冬 共二千五百元(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約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徐秀廷。嗣於94年11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悉上情。林豐吉、王敏雄及康俊文等人並主動繳出所收受之賄賂共計五千五百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90條之1第1項之刑期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罪科刑。是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即為上開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又扣案現金共計五千五百元,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
書記官周雅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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