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雁鈴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雁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馬雁鈴因不滿其在臉書上結識之網友 簡俊平 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5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臉書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內發表刊登「有一個男人叫簡俊平,嘉義大林人,長得又不帥,又老,已經40歲了,他的家人就是這麼爛,才會生出這種爛人。」等內容之文字,足以貶低簡俊平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理由
一、被告馬雁鈴於偵查中坦承於在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臉書上公開以上開文字辱稱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亦有輕蔑、羞辱告訴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即刊登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見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登入臉書之手機,未經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手機已損壞,則是否仍然存在即已不詳,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