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黃群宇 法定代理人 黃國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字第二十三號交通裁決事件(原案號: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十二號)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於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訴時向本院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惟原告起訴係針對被告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超過6,60
0元部分表示不服,並合併請求返還依上開裁決所已繳納之罰鍰3,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預納上開裁判費超過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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