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 伯克利 物理教程第一冊及第四冊各二本、第三冊一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伯克利物理學教程第一卷及第四卷各二本、第三卷一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伯克利物理學教程」之記載應更正為「伯克利物理學教程第三卷」、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函數與函數思」之記載應更正為「函數與函數思想」、證據補充記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伯克利物理學教程第一卷、第三卷、第四卷、物理世界的本質、量子力學原理(上)、透過 哈伯 看宇宙、妙趣橫生的統計學、解密自然與生命的原始能量、我的江湖越來越小、原子與宇宙、清空:宋代詞學的創作風格、古代懷人詩詞三百首、佛祖都說了些什麼、領悟我們的宇宙、 黎曼 全集、機械宇宙、泛函分析、美妙的曲線及函數與函數思想等書籍,業已發還告訴人 沈榮裕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