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渠所居住」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街○○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因為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案發後已返還竊得之物品、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呂和明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而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未具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上開物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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