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舒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舒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舒涵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746號│字第1549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實││1646號│第25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決││1646號│第255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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