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黃建復
被   告  曾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見燈號已轉綠燈,即踩油門準備出發,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仍未啟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50元(含工
資21,999元、零件16,4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鉅泰
左營場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光碟資料一片
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至35頁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
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38,450元(內含工資21,999元、及零件16,451
元),並提出鉅泰左營場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供參。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於99年
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8年8月14日,已逾5年耐
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742元【計算式:16,451元÷(5+1)
=2,74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部分21,999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
為24,7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7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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