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被   告  楊正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正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ATY-5267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新生高架橋南
往北下橋處,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平野惠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工資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平野惠汽車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
外人平野惠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28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八千
三百二十八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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