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李懿玲 (即 邱伃仰 之繼承人)
李佳臻 (即邱伃仰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9,19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送達予
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