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雅玲
       范嘯群
被   告  陳品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而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6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可稽;又查兩造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
未約定本院管轄範圍為債務履行地或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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