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俞姿廷
被 告 林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依民事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未具
體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原
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