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謝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街○○○號台北
醫學大學地下三層停車場編號61之停車格駛出時,因未注意
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姝婷
所有停放於編號60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工資費用7,040元、零件
費用3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姝婷,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車左側車身、左前車頭、左後車尾均無車損,
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
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行車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賠付陳姝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然上開文件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故而修復及原告有給付陳
姝婷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
(二)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7-47頁),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即已否
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衡情若果係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者,則被告之車輛當有擦撞之痕跡
,然參諸被告所駕駛之AUN-5388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
車頭、車尾,並無任何車損,亦有照片可證,是依上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存有之資料文件,亦不
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