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彥
      松○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松○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都○敏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808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彥、松○偉互相鬥毆,陳宗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松○偉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宗彥、松○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9時46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神木社區公園。
(三)行為:陳宗彥、松○偉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松○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聲勳駱立軒蕭妤瑄沈建明曾冠景 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陳宗彥、松○偉傷痕照片15張。
(四)在場之證人及被移送人於案發地點騎乘摩托車監視器截圖
照片11張。
三、被移送人陳宗彥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在
神木公園聊天,過程中與被移送人松○偉互相認為對方說話
口氣不佳,加上可能伊回話的方式比較敷衍,讓被移送人松
○偉認為伊不爽或不理他,才引發口角糾紛,遭被移送人松
○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致伊受有背部、脖子紅腫等傷勢,另
伊雖以徒手握拳揮向被移送人松○偉,但因揮空而未打到被
移送人松○偉云云。惟被移送人2人有互相毆打之違序行為
,分別經證人吳聲勳、駱立軒、蕭妤瑄、 沈建朋 、曾冠景及
被移送人松○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
,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
出手與另外一名被移送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則被移送人陳宗彥既自承有以徒
手握拳方式揮向被移送人松○偉,即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項之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陳宗彥前揭所辯
為不可採。
四、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
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核
被移送人陳宗彥、松○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查被移送人2人相識,亦屬朋友,
然僅因一言不合,即於供不特定多數人休憩休閒之公園內以
徒手方式相互毆擊,雖被移送人間之互相鬥毆行為,造成雙
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惟互相
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之民眾
及公園內休憩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應勘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松○偉為違序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念及思想尚未成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其處罰,又其與被移送人陳宗
彥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陳宗彥、松
○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松○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附此指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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