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
經原告屆期於97年7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金霞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200,000元│97.7.15│97.7.15│YC000000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