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起訴狀誤
載為96年5月2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12號前平交道時,自後追撞於該處等待平交道之訴
外人 林秋鳳 所有並駕駛之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
修理費8,7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追撞,致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
費8,7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
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林秋鳳所
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
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7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28日),已使
用有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8,76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234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2,240元(計算方式:共折舊3234×0.369×10/12=9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240元與其他工資1,541元、烤漆金
額3,993元,合計7,7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