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峰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峰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居無定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審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0年3月2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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