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加長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永峰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持刀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徘徊,經民眾打110報警處理。警員 楊英平蕭偉民 於同日下午17時31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在附近發現黃永峰。黃永峰見警員前來即逃離現場,經警尾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欲予以攔查。黃永峰竟於警員楊英平、蕭偉民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持其所有之加長型菜刀1把朝警員揮舞,警員楊英平上前欲奪取刀械時,黃永峰即持刀械反抗,致楊英平因而受有右大腿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永峰為警壓制逮捕,並扣得其手中所持有之加長型菜刀及腰際所藏放之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英平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是以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加長型菜刀1把係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黃永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員突然跑上來,也沒有出示證件,槍拿起來就要打了,他以為是假警察,他當時也年紀大了,這個狀況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棍子就拿了就要打,他的手指頭也被打傷了。警察攔截他的時候,刀子滑落劃傷他的手,他自己的手都無法拿起很重的東西了,怎麼可能攻擊2位警察。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刀械,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被告見
警員前來即逃離,經警要求被告不要動,被告持刀械攻擊員警,警員楊英平上前欲奪取刀械時,身體遭劃傷(右大腿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黃永峰為警壓制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楊英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扣案刀械照片1張(警卷第19至28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警察突然出現,我便趕快跑,警
察拿警棍要打我,我就拿棍子制止他,我就被警察壓在地上了」(警卷第6頁)、「我當時是防衛行為,我沒有要攻擊員警」(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揮砍及刺他(警察),是他突然拿警棍出來,我拿我手上的棍子抵擋他,這是本能防衛」(偵卷第14頁反面)。參諸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所示,員警到場時係穿著警察制服,且警用背心明顯標示「警察」、「POLICE」字樣,足認被告應知悉警員楊英平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且不可能誤認其為假警察。
㈢證人楊英平於偵查中證稱「我請他(按即被告)不要動,他
持刀朝我劈砍」、「我就用強制力要把他手中刀子搶下來,打鬥時,他朝我胸部位置攻擊,打鬥中我被劃傷,後來有同事合力將被告壓制上銬。」(偵卷第30頁)。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員警尚騎在機車上時,被告即持扣案之加長型菜刀揮向員警(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被告與員警肢體接觸時有攻擊員警之動作(警卷第23至25頁照片)。其中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持扣案之加長型菜刀攻擊員警大腿部位,適與員警楊英平受傷之部位(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而非單純正當防衛。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件著制服到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楊英平等人制止被告持刀械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金額顯較修正前之新臺幣9千元高;且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時他是在調查地震的事,他是軍
事最高機密武器負責人,國防部長可以保他云云。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記憶力、注意力佳,無記憶力減退現象,表情適當,情緒穩定,態度多有不配合,時常要求喝水暫停,亦表達需要行使緘默權,偶有作態行為,關於(案情)內容時序及細節澄清,均不予正面回應而答非所問,反覆避開問句,未有明確系統性之妄想內容(本院緝字卷第156頁)。對人、時、地之定向力正常,甚至可以精準說出鑑定人之全名及職稱,未承認有幻聽症狀,亦無觀察到有傾聽或自語自笑等情況(本院緝字卷第157頁)。被告對於鑑定當時之客觀環境之掌握相當清楚,但對於犯罪行為時之答覆則呈現模糊,類似臨床上所見之「詐病」(malingering),亦即假裝出精神病之臨床表現藉以逃脫刑責。因此,此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MSO),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受損。本次鑑定在有限之條件下,又因被告無法配合鑑定相關程序,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本院緝字卷第159頁),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警方詢問其是否故意攻擊員警楊英平?為何要攻擊員警?其答稱「我當時是防衛行為,我沒有要攻擊員警」(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辯稱「這是本能防衛」(偵卷第14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持刀刺向員警照片並詢問其意見時,被告僅以「這世界上都是假的」敷衍回答。其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故意傷害、殺害員警?被告答稱「我否認」,另稱「龍潭派出所警察早上親口說他不提告了,我沒有殺警察,這件事子虛烏有,或是個誤會,這是可以道歉,且我全身都傷,我也沒告他」(偵卷第15頁)。於檢察官詢問被告對證人楊英平證述內容意見時,被告亦供稱「我覺得每個人都有錯誤,如果受傷應該要寬宏原諒對方,我自己也被他同事所傷,我沒有要提告。」(偵卷第30頁)。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殺害死警員之意思、為何持刀砍傷警員?被告仍答稱「我不想殺他,我也沒想到他會受傷。」、「我沒有持刀砍傷他,當別人拿棍子要追你時,你不會防衛嗎?」(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察攔截我的時候,刀子滑落劃傷我的手,我自己的手都無法拿起很重的東西了,怎麼可能攻擊2位警察。」(本院緝字卷第130頁)、「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緝字卷第170頁)、「楊警員有說不要提出告訴,我也說我沒有要向他提出告訴」、「本件都已經說好雙方不提告了」(本院緝字卷第171頁)。經本院詢問「你當時認識到這種公共場所拿刀子以及與警察發生的事情,是否是不對的事情?」被告答稱「這樣本來就是不對的事情,我刀子從遊藝場拿出去的時候,我都沒有揮舞,我只是怕警察槍打下去,我什麼事都不能做了。」(本院緝字卷第174頁);另陳稱「我只會乖乖的配合,法院傳我我都會到,我只能在家休息,我沒有辦法握著棍子打人,而且我的腰也被撞擊,現在有休養回來了,很怕再被人撞擊,只是請求讓我在家好好休息療養。」(本院緝字卷第175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陳述中雖常出現地震、國防、機密等疑似胡言亂語之情形,惟當問及其刑責相關事實時,則極力否認,且陳述其係正當防衛、警察已表示不提告訴等規避刑責主張,認嘉南療養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此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MSO),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受損。本次鑑定在有限之條件下,又因被告無法配合鑑定相關程序,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可採信。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87條之要件,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因不滿員警
攔查而為妨害公務犯行、持刀械在外遊蕩且攻擊執法員警,並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目無法紀、員警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但校名忘記了,原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在73歲,之前都是他在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加長型菜刀1把係被告在菜市場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然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水果刀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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