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盧明 和
相對人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2年3月1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03B7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49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86,499元,其中112年4月15日給付10,000元、同年5月15日給付10,000元及同年6月15日給付66,499元,於上述日期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03B74)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