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0日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