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怜琇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 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嗣已取消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96、2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怜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一時糊塗違犯本案,現在非常後悔,我育有三女一子,希望能夠交保返家處理家事,日後方能夠安心服刑,且因經濟狀況勉持,希望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金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訊問後,認為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罪名,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經拘提無著,另案亦有通緝之紀錄,是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
法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