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文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胡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案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個,刑期均不長,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胡文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
112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