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
被告 黃麗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李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玉秀與黃麗玉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二市場編號84、84號攤商,雙方因籃子堆放位置素有糾紛,蔡玉秀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在上址黃麗玉攤位前,持掃帚將黃麗玉堆高之籃子推倒,黃麗玉見狀再將之堆高反覆2次,蔡玉秀復以相同方式推倒籃子時,籃子打中黃麗玉,黃麗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綠色籃子丟向蔡玉秀,砸到蔡玉秀頭部,蔡玉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掃帚、黑色籃子丟向黃麗玉,砸中黃麗玉左手、額頭等處,黃麗玉將掃帚丟擲在地,蔡玉秀復將之拾起揮打黃麗玉,遭黃麗玉搶下,蔡玉秀乃持鍋蓋砸向黃麗玉,致蔡玉秀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右側前臂壓砸傷血腫之傷害;黃麗玉則受有左側中指挫傷、頭臉部、左大姆指挫傷之傷害。蔡玉秀見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瘋女人」、「幹你娘」、「三八婆」、「幹你娘機掰」(均臺語)之言語辱罵黃麗玉。因認被告蔡玉秀與黃麗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玉秀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玉秀與黃麗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玉秀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互告之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
法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