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國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金國良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得本案贓物之價值僅新臺幣5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 陳浚彥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