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奕廷吳昱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同案被告陳奕廷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同案被告陳奕廷、吳昱祥共同毆打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甩棍未據扣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之18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少年賴○承、蔡○峰與乙○○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奧斯卡撞球場內,協調賴○承退還向乙○○購買之包包事宜,乙○○同意退款,但表示無法立即全數償還,賴○承先行離去,陳奕廷因不滿乙○○回答音量太小,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乙○○之臉部數下。陳奕廷與在場之少年王○倫、蔡○峰等人旋將乙○○帶至前揭奧斯卡撞球場旁之露天停車場,吳昱祥、丙○○亦抵達停車場,加入陳奕廷之行列,陳奕廷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吳昱祥及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毆打乙○○,吳昱祥則與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陳奕廷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指派在場少年許○鈞、許○皓、江○哲、賴○廷、陳○睿、蔡○立、王○倫等人以前後左右隨行包夾乙○○身側之方式,強行將乙○○帶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興安路口之北屯公園。陳奕廷、吳昱祥均承前揭傷害接續犯意,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北屯公園,由陳奕廷持塑膠椅朝乙○○身體砸摔,吳昱祥持雨傘毆打乙○○,丙○○持甩棍毆打乙○○。未幾,吳昱祥先行離去,陳奕廷於同日18時許, 復承 前妨害自由接續犯意,接續指派在場少年許○鈞、許○皓、江○哲、賴○廷、陳○睿、蔡○立、王○倫等人以前後左右隨行包夾乙○○身側之方式,強令乙○○隨行至少年許○鈞、許○皓位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頂樓,由少年江○哲、許○鈞、許○皓對乙○○施以傷害行為。嗣陳奕廷及蔡○峰復承前妨害自由接續犯意,搭乘UBER由陳奕廷、蔡○峰坐於乙○○兩側之方式,繼而前往某公司、一中商圈要求乙○○籌措前開包包退款,迄至翌(4)日1時許,陳奕廷、蔡○峰及乙○○又搭乘UBER改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內騎樓下,持續要求乙○○須籌足包包退款,陳奕廷不滿乙○○無法籌集款項,承前傷害接續犯意,徒手掌摑乙○○數下,並以腳踢乙○○,另指示少年蔡○峰踢乙○○身體,期間乙○○之自由均遭拘束,並因而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顏面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嗣經乙○○脫困就醫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坦承有在撞球場打告訴人乙○○耳光、在北屯公園持塑膠椅打告訴人、在中清路1段726巷內打告訴人耳光、踢告訴人之傷害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是自行走到北屯公園及其他地方,沒有強迫乙○○跟我們走等語。

2

被告吳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昱祥坦承有於北屯公園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在停車場毆打乙○○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北屯公園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少年蔡○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陳奕廷在奧斯卡撞球場、停車場徒手毆打;被告吳昱祥在北屯公園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少年蔡○峰在中清路1段726巷內踢告訴人乙○○之事實。

6

少年蔡○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昱祥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少年江○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吳昱祥在北屯公園分別以徒手及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少年賴○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吳昱祥在北屯公園分別以徒手及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少年許○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在奧斯卡撞球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少年許○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奕廷在奧斯卡撞球場、停車場、北屯公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昱祥在北屯公園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2

塑膠椅子、塑膠雨傘蒐證照片

被告陳奕廷、少年陳○睿於本案所持塑膠椅及塑膠雨傘於案發後之破損情形。

13

少年蔡○峰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

告訴人站立於影片中央,身旁有數名少年之事實。

1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

被告陳奕廷以腳踢告訴人、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15

北屯兒童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遭數名少年包圍前行之事實。

16

奧斯卡撞球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奕廷與同案少年數人、告訴人在奧斯卡撞球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廷、丙○○及吳昱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奕廷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奕廷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吳昱祥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陳奕廷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昱祥於案發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渠與少年陳○睿、王○倫、蔡○立共同為上揭犯行,且故意對少年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昱祥及丙○○另涉犯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陳奕廷另涉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犯行,惟查:(一)妨害秩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奕廷等人均係認告訴人有買賣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始終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且橫諸現場情形,並無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虞,是本件除構成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外,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二)強制部分:告訴人乙○○自111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之人身自由均遭被告陳奕廷指派數名少年拘束,時間長達9小時,核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三)恐嚇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奕廷有言語恫嚇之犯行,然經被告陳奕廷否認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奕廷有何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陳奕廷擔負恐嚇罪責,惟本件妨害秩序、強制及恐嚇部分如成立犯行,亦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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