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居台北市○○區○○○路○○○號三乙○○○住台北市○○○路○○○號
居台北市○○區○○○路○○○號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