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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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羿婷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郎羿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被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郎羿婷涉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被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九二公克、淨重0.五七公克)為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九二公克、淨重0.五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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