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
己○○戊○○庚○○辛○○乙○○丙○○丁○○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公公 金榮章 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方經台灣軍法處判決無罪在案並予釋放,合計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三九一日,因金榮章業已過世,聲請人為繼承人,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然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賠償之聲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則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為之。查聲請人既表明金榮章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限,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既已表明係因金榮章於無罪判定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而其雖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原判決正本,惟其聲請既應駁回,即無命其補正程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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