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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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偉誠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龍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八十八年執聲沒酉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偉誠因被告陳文龍犯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六○○三三八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對具保人之郵務送達證書、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對被告之郵務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被告之口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檢聰酉八八執二六二一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檢聰酉八八執二六二一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檢聰酉八八執二六二一字第四四七○四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士檢執己字第二六九五四號函覆被告逃亡,拘提無著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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