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雲係設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一樓欣星撞球場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定關於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已廢止,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被告楊美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