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一至四三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被告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 盧玉雲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清償期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拒不續繳,依約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参、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