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倫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開設「火魯泡沫紅茶店」,經營飲料店及餐館業務,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與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三二四六號函處以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千元,並命令其停止業務;因拒不停止而被前開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四九八一八號函處以罰鍰六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命令其停止業務,詎蔡明倫仍不停止其未經登記之飲料店及餐館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查獲,因認被告蔡明倫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