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交簡第二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兒童育樂中心」附近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右側機車之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右側機車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擦撞在其右側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乙○○倒地,致使乙○○左膝及左腳挫傷併擦傷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