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廖倩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1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及⑧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於④、⑤之罪之後執行,於
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與 林政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並自丁文明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34公克)。丁文明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