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5月4日經本院以8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嗣於89年4月26日破產管理人具狀陳報業經分配完結,本院並於89年4月27日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逾8年,聲請人未有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巫瑞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89年4月27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89年6月17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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