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儀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儀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儀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4月5日某時,在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儀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件犯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粗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均使用同一個玻璃球,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現已丟棄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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